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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的离婚法定理由

来源:婚姻家庭与继承法责编:叶子2021-06-01

■离婚法定理由概说

我国婚姻家庭法对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195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条件。1980年《婚姻法》规定了概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被称为“单一的破裂主义原则”。这种概括性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不强。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了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情形,这些规定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有助于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在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在坚持破裂主义的同时,应当规定离婚法定理由,取得了立法机关的支持。立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就是坚持实行破裂离婚主义,同时增加离婚法定理由的列举,实行了离婚法定理由的混合主义立场。

在如何规定具体的离婚法定理由时,其蓝本就是上述1989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这14种情形中,有些并不是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例如,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等,都不是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而是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或者是影响婚姻目的实现的客观事由。在规定具体的离婚法定事由的时候,必须进行筛选,准确规定。

离婚法定事由的内容​

1.基本事由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基本法定事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在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很多学者主张用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认为前者更为客观,更容易掌握,但是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种主张,仍然在《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民法典》第1079条仍然坚持这原则,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是,夫妻之间感情已不复存在,已不能期待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

 夫妻感情虽然属于主观的心理范畴,但是,任何主观心理的意识总是会在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因而可以依据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推断其主观心理。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客观表现的标准是:

(1)从主观上的标准观察,就是夫妻共同生活不复存在,而且不能期待恢复共同生活。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这五个方面完整地反映了一个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可以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是否不复存在,是否不能期待恢复共同生活。

(2)从客观标准观察,就是调解无效。《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条件之一,并不是任意的、可有可无的,而是必要的。离婚调解应当认真进行,真正做好思想工作,使当事人能够正视离婚的现实影响和不利结果,尽可能做好和好工作,而不是敷衍了事。经过这些工作之后仍然无法使当事人放弃离婚要求的,才能认定为调解无效。在实践中,将这两个标准结合在一起,就可以判断一个婚姻关系是否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具体事由

《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规定以下事由是离婚法定事由。

(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包括有配偶者而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以及有配偶者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原则而重婚,不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且构成犯罪。如果对方提出离婚请求,构成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应判决离婚。如果重婚方提出离婚的,应审查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对确已破裂的,判决离婚。重婚方构成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同居,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配偶互负忠实义务。狭义的忠实义务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也称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配偶在婚姻之外发生性行为,与其他异性同居,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对婚姻关系造成很大威胁。因此,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是离婚的法定事由,对方起诉离婚的,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在过错方请求离婚的情形下,不应把处理其错误行为与是否判决离婚等同起来,过错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如果确无和好可能,无论对方配偶是否同意,均视为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可以判决离婚。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领域,必须贯彻宪法规定的维护人格尊严、确保人身安全的基本人权原则,禁止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对家庭成员进行虐待或者遗弃。因此,《民法典》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是法定离婚事由。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其他手段,给对方配偶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予治疗、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

上述三种行为,都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客观表现,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的不同程度区别处理。对于情节轻微的,首先应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如果行为人承认并愿意改正错误,应做好调解工作,对方配偶愿意谅解的,可以不判决离婚;经常发生虐待、遗弃行为,经教育不改,对方不予谅解的,应判决离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适用本条规定的离婚法定事由时,应当注意:对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适用本条规定的离婚法定事由;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也适用本条规定;对方配偶提出离婚的,也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应当准予离婚。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配偶一方有恶习,差不多都是各国亲属法规定的离婚法定事由,我国具体规定为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构成这一离婚法定事由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配偶一方确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二是经教育、劝说屡不改正。如果配偶一方仅是曾经有过赌博、吸毒的历史,或者情节轻微,可以改过,不能认为就是“恶习”。达到恶习的程度,应当具有屡教不改的情节。

另外,赌博、吸毒仅是一般的例示性的规定,其他恶习诸如酗酒、嫖娼、卖淫、淫乱、好逸恶劳等,屡教不改的,也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过一定期间的分居,是各国亲属法普遍规定的离婚法定事由。我国《民法典》也规定了这一离婚法定事由。有的学者认为,这里规定的分居就是别居,值得商榷,因为分居与别居是有区别的。

分居是指配偶双方拒绝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行为。在主观上,配偶确有分居的愿望,拒绝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客观上,配偶的夫妻共同生活完全废止,分开生活。按照法律规定,这种状态已满二年的,构成离婚法定事由。对于因客观原因而引起的“分居”,如夫妻原本就两地生活,或者一时气愤而分开居住的,不构成分居的离婚法定事由。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律难以穷尽所有可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故作此弹性规定。其他原因,无论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是否构成离婚法定事由,其判断标准是该原因是否直接引起了夫妻感情破裂,且经调解后仍无法挽回。符合这一要求的,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人民法院应据此判决离婚;否则不能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例如,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如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等不名誉犯罪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他有违法犯罪因素的离婚案件,不能断然作为离婚法定事由,而应认真考察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只有确属婚姻关系破裂的,才能判决离婚。

对于在社会生活中出现较大、较多争议的侵害生育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作出规定:“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这个原则是:首先,不承认终止妊娠的行为是侵害生育权,因此,丈夫以妻子终止妊娠侵害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终止妊娠是女性的一项权利,应当依法保护,而不是侵害生育权。其次,如果夫妻双方是因为是否生育问题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认为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表现,因此可以认定为属于《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判决离婚。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当事人双方在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夫妻的共同生活。如果另一方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则表明其已经失去了对婚姻的期待,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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