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案件裁判规则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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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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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码,未得到持卡人的授权,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取现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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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取未激活的信用卡并使用,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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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他人信用卡,无论是通过猜配密码再使用,还是利用既有密码当场取现,数额较大的,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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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支付宝秘密窃取他人钱款的,如直接通过交易密码从银行卡中处分、转移资金的,构成盗窃罪。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账户密码、窃取银行卡信息等方式,利用支付宝窃取银行卡内资金的,则属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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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微信转账功能,将他人微信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转入自己微信账户或可支配的其他账户,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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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如果本人盗窃信用卡,他人明知是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对他人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他人不知是盗窃的信用卡而冒名使用的,对他人则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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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信用卡可以构成抢劫罪,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应做整体评价,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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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用卡人不是持卡人,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通谋恶意透支或者持卡人放任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但持卡人不知情的,实际用卡人的行为属于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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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刷卡套现的,行为人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伙同他人同时申办或提供用于刷卡套现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情节严重的,还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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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财产信息并实施信用卡诈骗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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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成功的,尽管实施三种犯罪行为,但三种犯罪行为之间呈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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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同时明知而持有其他伪造的信用卡,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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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真实的身份信息和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使用的,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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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卡人必须同时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经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主客观要件,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恶意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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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卡人申领信用卡时无非法占有目的,透支信用卡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后因经营困难无法及时偿还的,不宜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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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信用卡“分期付款”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不应将尚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数额计算在恶意透支数额中。如持卡人拒不还款,仍需要满足经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方可认定为恶意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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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其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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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被告人既实施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又实施了普遍型信用卡诈骗,在量刑时,可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两种行为的数额累计以后,适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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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等财产犯罪中,被告人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应视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
信用卡诈骗犯罪是金融诈骗犯罪中的一种,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用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随着信用卡逐渐普及,利用信用卡犯罪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面临越来越多的法律适用问题。